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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覃英进、覃英凤、覃丽英、覃桂珍、韦桂姣、覃英高与韦立、韦秋月、韦良乾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英进,覃英凤,覃丽英,覃桂珍,韦桂姣,韦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覃英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柳城县。原告:覃英凤,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覃丽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覃桂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柳城县。原告:韦桂姣,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柳城县。原告暨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英高,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柳城县人,现住柳城县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贵,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柳城县人,现于监狱服刑。被告暨被告韦立的法定代理人:韦秋月,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系被告韦立母亲(未到庭)。被告暨被告韦立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韦秋月的委托代理人:韦良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韦立父亲、被告韦秋月丈夫。原告覃英高等六人与被告韦立等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英高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贵,被告韦良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六原告均为被害人覃某甲的子女,覃某甲的妻子韦某甲已于2014年12月去世。被告韦立是被告韦良乾、韦秋月的儿子。2012年7月1日晚,被告韦立在精神疾病发作期间,因怀疑被害人覃某甲猥亵其六岁大的女儿,使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覃某甲。以上事实已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已生效),因被告韦立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六原告认为,被告韦立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对被害人覃某甲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韦良乾、韦秋月明知被告韦立患有精神疾病,但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告韦立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韦立、韦良乾、韦秋月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立、韦良乾、韦秋月共同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202975.5元,即:1、丧葬费21318元(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3553元/月×6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5元(被害人覃某甲妻子韦某甲的生活费,从案发后即2012年7月到2014年12月11日韦某甲死亡期间,一共2年半的时间,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标准计算,4210元/年×2.5年);3、死亡赔偿金139830元(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3305元/年×6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辩称:被告韦立实施侵权行为,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韦立负责赔偿;被告韦良乾、韦秋月已经借了20000元钱对六原告进行了赔偿,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多少,被告不懂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立与被害人覃某甲同住在柳城县xx镇xx村民委xx屯,互为邻居。被害人覃某甲于19xx年xx月出生,其妻子韦某甲已于2014年12月去世,六原告系被害人覃某甲的子女,被告韦立是被告韦良乾、韦秋月的儿子。2011年6月,被告韦立被脑科医院确认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由被告韦良乾等人先后带到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日晚,被告韦立在“精神分裂症”病发期,因怀疑被害人覃某甲猥亵其未满7岁的女儿韦某乙,持水果刀到被害人覃某甲家对其兴师问罪。被告韦立见被害人覃某甲不予理睬,即持刀追打覃某甲。在追打过程中,被告韦立持刀先后捅中被害人覃某甲的腹部、大腿、手臂等处十余刀,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覃某甲被捅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当场倒地死亡。2013年8月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韦立作案时是“精神分裂症”的病发期,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被告韦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被告韦立在监狱服刑。在韦立故意杀人一案中,六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韦立的侵权行为,给六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0746元(6791元/年×6年);3、鉴定费1300元。被告韦良乾、韦秋月因本案已经向六原告赔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韦良乾、韦秋月于2011年6月知晓被告韦立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除了先后两次带被告韦立到脑科医院治疗外,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被告韦立危害他人。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就被告韦立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一事宜移送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已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造成精神严重损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六原告均系被害人覃某甲子女,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其有权主张赔偿权利。二、关于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韦立在“精神分裂症”病发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韦良乾、韦秋月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韦立“精神分裂症”病发期间,被告韦良乾、韦秋月作为监护人,未采取有效监护措施,未尽监护责任,以致发生本案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依法不能减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该规定不是针对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只是明确了赔偿款项的来源和顺序。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应该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六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由被告韦良乾、韦秋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各项赔偿数额问题。六原告诉请丧葬费21318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系被害人覃某甲的子女,被害人覃某甲被无端杀害,必然给六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六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韦立与被害人覃某甲同住在柳城县xx镇xx村民委xx屯,互为邻居”,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为40746元(6791元/年×6年);六原告以被害人覃某甲生前居住在城镇为由,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为13983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只有由受害人生前承担着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的人,才有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害人覃某甲死亡时已经74岁,不是其妻子韦某甲法律上的扶养人,本案六原告是韦某甲的子女,才是韦某甲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人。因此,六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良乾、韦秋月赔偿给原告覃英进、覃英凤、覃丽英、覃桂珍、韦桂姣、覃英高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07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3364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73364元;二、驳回原告覃英进、覃英凤、覃丽英、覃桂珍、韦桂姣、覃英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634元,依法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韦良乾、韦秋月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到本院财务室)。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厚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