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金凤诉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第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丁金凤,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斌,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地址: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212号。法定代表人王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宋振慧,女,汉族。原告丁金凤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宋振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10分,原告在抚松镇张蔚华烈士陵园门前行走时,被被告XX驾驶的沿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吉F439**号大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本次事故被告XX负全部责任。吉F439**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15.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XX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方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XX的主体错误。吉F439**号车辆所有权人是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XX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5.95元,该笔费用要求原告返还于我方。我方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10分,XX驾驶车牌为吉F4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抚松镇张蔚华烈士陵园门前时,将相对向行人丁金凤刮撞,造成丁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金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705.9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吉F43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票据5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且本院经过审查,原告的上述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X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705.95元,本院对此原、被告之间无异议事项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通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丁金凤9415.19元;二、原告丁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XX370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