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沈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沈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文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寒雨,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卓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雨、王宏宇,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8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定原、被告婚生女儿文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女儿文某乙的探望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探望女儿的要求,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严重影响了原告与文某乙的父女亲情。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任何一方的爱和呵护,然而,被告作为一个母亲却不理解孩子对父爱的需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一名父亲依法享有的探望权。因此,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女文某乙的权利;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婚生女文某乙的探望权(1、被告协助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文某乙4次,具体方式为:每月每周六、周日两天,由原告从学校将文某乙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由原告自行送文某乙返校。2、在婚生女文某乙寒、暑假和节假日期间,原告携带婚生女文某乙度过假期的权利,具体方式为:寒假期间,从放假第一天至第十五天文某乙由原告连续携带;暑假期间,从放假第一天至假期一个月满文某乙由原告连续携带;春节与国庆期间,假期第一至第三天文某乙由原告连续携带;清明节第一天、端午节第一天、中秋节第一天文某乙由原告携带);携带孩子的方式可以由原告到被告住处接送孩子,或到学校接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2014年8月18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出于有利于小孩的考虑将小孩判决给被告的,现在原告提出的诉请,基本上已经将小孩课余的全部时间都带去原告处了,且暑假寒假都各携带一半时间,这样女儿大部分时间都在原告处,这基本上已经是共同抚养甚至是变更了抚养权。原告说被告阻止其探望女儿,也不是事实,原告已经充分行使了其探望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文某乙。文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沈某离婚。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文某甲与沈某离婚,婚生女儿文某乙由沈某携带抚养。文某乙在南宁青秀区幼儿园就读。离婚后文某乙随被告沈某生活,原告开始多次接文某乙回家生活,到文某乙就读的幼儿园探望,后原告与被告因探望文某乙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女儿文某乙虽是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原告依法仍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探视子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探视女儿文某乙应予准许。文某乙现4岁,尚年幼,其与原告文某甲有一定时间相处有利于成长,但原告主张每月四次四个周末均由其携带探望过于频繁,本院支持原告文某甲每月探望二次,每次一天。关于原告主张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携带探视文某乙的问题,从原、被告的现实条件及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考虑,本院前述支持原告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一天的探视方式已包含了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的期间在内,通过上述方式已实现原告探视小孩的目的,原告可根据上述探视时间进行探视,对原告单独主张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进行探视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上旬第一个星期五和下旬第一个星期五下午17时前往被告沈某住处接走文某乙进行探望,并于次日17时前将文某乙送回被告沈某住处,被告沈某应予以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25元,被告沈某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梓言附法律条文: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