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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三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海红与陕西省汉中体育运动学校、一审第三人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陕西尼瑞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海红,陕西汉中体育运动学校,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陕西尼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海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汉中体育运动学校一审第三人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尼瑞商贸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胡海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汉中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汉中体校)、一审第三人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恒辉公司)、陕西尼瑞商贸有限公司(尼瑞公司)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海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曾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因汉中市政府的征收而消灭,被申请人已无权以物权人的身份提起物权保护之诉;(二)一、二审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却将承租人定为第三人,将次承租人确定为被告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与恒辉公司的承诺的根本目的是要让第三人恒辉公司完全收回投资,即双方的实际租赁期限是第三人恒辉公司收回投资为届满。综上,二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其自2011年7月20日起对本案所涉场地及房屋无权占有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其将所涉场地房屋交还被申请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作出的(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50号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因本案涉的房屋及场地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恒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恒辉公司开办的全资子公司汉莎公司占有使用,2006年6月10日,汉莎公司将其经营权整体转让给尼瑞公司,尼瑞公司因对外经营将其占有的场地房屋分割出租,于2008年3月21日、2009年7月4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四份租赁合同,店面A3、A4的租赁期限2008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办公楼一间房屋租赁期限租期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750平方米场地的租赁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因此,再审申请人与尼瑞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效力的认定有待于被申请人与恒辉之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效力的认定。又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恒辉公司于2003年1月7日、2007年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期至2011年7月19日。该合同虽经法院判决解除,但被申请人在该判决前曾向恒辉公司作出了承诺:“1……在原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内,我校方仍按照原合同和协议之约定……;2.在原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到期后,贵公司如愿意再次租赁我校方场地,租赁协议由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且涉案租赁物仍由恒辉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双方实际仍按承诺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承诺中载明的内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恒辉公司之间即又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的租赁期间至2011年7月19日。此后双方就续租事宜再未有新的约定,据此,被申请人与恒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定期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于2011年7月1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尼瑞公司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超出部分的约定即2011年7月20日之后的期限约定应为无效,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7月20日之后便无权再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二审法院支持房屋所有权人即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再审申请人将其所租场地及房屋交还给被申请人并无不妥。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为被申请人所有,因此,被申请人基于物权诉请房屋次承租人交还涉案房屋,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另,因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恒辉公司、尼瑞公司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恒辉公司、尼瑞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胡海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海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审 判 员  张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