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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与被告唐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唐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负责人:褚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生,该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承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与被告唐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七彩花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21年,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9月15日已连续3期、累计59期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2325元及相关费用;4、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办理讼争借款之时留存原告处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城北支行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函件》,以证明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城北支行之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3、2003年5月16日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4、灵川县房他证《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截止至开庭前一日即2015年2月8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的数额;5、《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费2325元。被告唐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唐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城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节录)“贷款金额75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桂林市八里街七彩花园住房;贷款期限21年;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贷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2003年5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城北支行转款75000元至约定账号。2011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城北支行与被告办理了抵押财产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七彩花园”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时查明:至起诉时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3期、累计拖欠借款59期。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积欠借款利息986.25元,剩余借款本金44527.74元。再查明:2008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进行管理支行分区扁平化改革,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城北支行由原告管理。另,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2325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城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下设支行改革,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城北支行之合同权利义务自2008年1月10日起由原告承继,则原告系讼争借款之权利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连续拖欠借款3期,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结合涉讼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七彩花园”房屋作为讼争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城北支行与被告唐承辉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A借字工行城北支行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唐承辉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4527.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2月8日止为986.25元,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唐承辉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325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对抵押财产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七彩花园”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被告唐承辉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21元,由被告唐承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