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迎春与朱佃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春,朱佃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周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佃权,居民。原告周迎春诉被告朱佃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佃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迎春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朱佃权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月利率20‰。若逾期偿还的,除承担约定利息之外,另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佃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朱佃权向原告周迎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月利率20‰,利息每月按时结清。若逾期偿还的,除承担约定利息之外,另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被告朱佃权在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朱佃权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2万元,合计还款4万元。对于余款,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佃权立据向原告周迎春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利率及其给付方式、借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周迎春与被告朱佃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佃权分二次共归还借款4万元,应当先扣除借款产生的利息,然后再抵冲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朱佃权尚欠借款本金为199147.4元,利息为11034.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佃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迎春借款本金199147.4元及其利息11034.3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佃权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