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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蒿春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320号罪犯蒿春光,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了(2012)金永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蒿春光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蒿春光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蒿春光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蒿春光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蒿春光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蒿春光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庄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