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汤恒群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恒群.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恒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恒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同年5月4日间,被告人汤恒群为提高其经营的“专业监听定位软件”销量,驾车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到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等地,通过“伪基站”发射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讯信号频率相同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用户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经查,汤恒群在车辆行驶路段向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共发送短消息广告59772条,造成周边36187个浙江移动用户出现短暂通信中断。原判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汤恒群有期徒刑三年;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发射机一台、天线一根、电压转换器一台、电瓶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汤恒群上诉称,(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造成36187名移动用户通讯信号中断,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自己并不清楚所使用的设备为“伪基站”,也不清楚该设备会中断移动用户通讯信号;(3)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卡口信息,关于发现伪基站的情况说明,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说明,关于用户imsi码的情况说明,数据证明材料解释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恒群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汤恒群的上诉理由,分析评判如下:(1)造成通讯中断的用户数量。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汤恒群驾驶车辆内查获并扣押发射机、天线、笔记本电脑等“伪基站”设备,被告人汤恒群亦对被查获设备仅用于强行推送短信息广告的事实供认不讳;检测报告及数据材料解释说明证实“伪基站”通过截断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讯无线电信号的方式发送短信息广告,查获的笔记本电脑内记录了成功发送的59772条短信数据及接收短信的移动电话号码,相关号码中有36187个为移动通讯公司用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36187个用户通信受影响而中断的事实。汤恒群提出原判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汤恒群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定性。汤恒群为提升其经营商品的销量而向特定区域人群强行推送非法短信息广告,应当明知所使用的信号发射设备会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汤恒群是否清楚掌握所使用设备的工作原理,并不影响其主观故意。汤恒群提出自己并不清楚相关设备工作原理,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恒群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