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干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胡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从樟树市窜至新干县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晚8时许,胡某来到新干县某小区,采取撬开电线安装保护盒,剪断电线,从线管内抽出电线的方法,盗得该小区某栋某单元入户铜芯电线共计829.9米。当晚凌晨1时许,胡某将所盗电线运至新干县某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新干县公安局特巡警盘问,胡某交代了盗窃电线的事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5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割某小区入户铜芯电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胡某虽能自愿认罪,但其系流窜作案,且采取的是破坏性手段,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新干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胡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小区入户铜芯电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系流窜作案,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又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胡某犯罪时属流窜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