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罗博士、杨美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罗博士,杨美花,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76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58号楚天家园二期一楼北向门面。负责人杨慧,行长。委托代理人项涛。被告罗博士。被告杨美花。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董事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星沙支行)与被告罗博士、杨美花、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市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博士、杨美花、沙市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罗博士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608000元、利息及罚息7760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2、被告罗博士向原告偿还提前还款违约金78240元;3、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对被告沙市建筑公司的三一牌搅拌站(设备型号HZS180C8,设备编号:14HL01800371、14HL01800372)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美花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罗博士、杨美花、沙市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7月14日,被告罗博士因购买三一牌HZS180C8型搅拌站(设备编号:14HL01800371、14HL01800372),与光大银行星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8731416000478),《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星沙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罗博士为借款人,沙市建筑公司为抵押人,罗博士贷款金额为2608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32%;借款人先期3个月按月还息,后期45个月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48期偿还,《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还款金额共计3103887.46元(其中本金2608000元、利息495887.46元)。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关于抵押,第十四条,本合同中沙市建筑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意以三一牌HZS180C8型搅拌站(设备编号:14HL01800371、14HL01800372)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罗博士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第十六条,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四)项,抵押人声明与承诺目前不存在任何涉及抵押物的、并将会对抵押物的价值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查封、扣押、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事件;第(八)项,抵押人应及时将可能影响抵押物或其价值的任何事件通知贷款人。由于抵押人的过错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应在三十天内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关于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借款人有义务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关于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三十六条,一旦发生第三十五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四)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六)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关于其他条款,第三十九条,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贷款人光大银行星沙支行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县。原被告双方在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第七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2、2014年8月7日,经被告沙市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沙市建筑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就抵押物三一牌HZS180C8型搅拌站(设备编号:14HL01800371、14HL01800372)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码:(2014)湘长望证登字第1021号],并进行了公证。3、《个人贷款合同》生效后,2014年8月12日,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凭借据依约向罗博士发放贷款2608000元,罗博士授权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将贷款2608000元作为罗博士支付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款直接划入销售商在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78×××94,户名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4、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美花向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在《个人设备融资类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承诺对罗博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5、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发现被告罗博士和沙市建筑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并将影响其偿还贷款的能力后,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告罗博士另行提供贷款担保财产,如不提供担保财产则要求被告罗博士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罗博士未提供新的贷款担保财产。2015年1月6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已对罗博士批准逮捕,被告罗博士已丧失合同履行能力。6、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罗博士已到期4期贷款本息共计126733.36元,未到期贷款本息共计2977154.1元。7、2014年8月12日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发放贷款2608000元后,被告罗博士未归还任何到期贷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罗博士实际借款时间为123天。8、自2014年9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罗博士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已逾4期贷款未还,金额共计126733.36元,逾期91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与被告罗博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杨美花与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签订的《个人设备融资类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沙市建筑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承诺提供抵押的《公证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博士、沙市建筑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并已丧失偿还贷款的能力,且被告罗博士已逾4期贷款未归还,逾期金额共计126733.36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20日止共逾期91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同时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要求被告罗博士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608000元、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主张利息应计算为:2608000元×8.32%×120天/360天=72329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和方式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认为罚息应计算为:126733元×(1+50%)×8.32%×120天/360天=5272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因实际逾期仅为91天,故罚息应计算为:126733.36元×(1+50%)×8.32%×91天/360天=3998元。被告罗博士与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未约定提前还款违约金,且被告罗博士也无提前还款行为,故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要求被告罗博士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7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博士与被告杨美花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美花应对被告罗博士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沙市建筑公司为被告罗博士的上述债务以三一牌HZS180C8型搅拌站(设备编号:14HL01800371、14HL01800372)设立抵押担保,故对于原告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博士、杨美花、沙市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博士、杨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贷款本金2608000元及利息72329元、罚息3998元;二、若被告罗博士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三一牌HZS180C8型搅拌站(设备编号:14HL01800371、14HL0180037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10元,减半收取14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5元,由被告罗博士、杨美花、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