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利成与周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成,周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吴利成。被告:周东平。原告吴利成为与被告周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利息未作约定。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于每月14日向原告归还1400元的款项,共付了6个月计84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其亲笔签字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利成借款本金62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