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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到苍梧县梨埠镇料口村但塘二组,由被告人黎某望风放哨,李某翻墙进入黎某周房屋实施盗窃,在李某盗窃得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接应李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在本案中负责望风放哨,由李某负责入室盗窃,被告人黎某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黎某退赔黎某周人民币4000元。(上述所处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钊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月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