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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汝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白泳基,职务经理。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既无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施工钢结构全部工程,总建筑面积9098.517平方米,钢结构每平方米造价172.5元,合同期限: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2月28日双方对钢结构屋面进行验收,2009年12月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账,确定工程总造价157万元,已付50万元,双方对剩余107万元工程款支付日期也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因资金问题,没有完全履行付款计划,陆续付款后,至今尚欠55.3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施工钢结构屋面全部工程,总建筑面积9098.517平方米,钢结构每平方米造价172.5元,合同期限: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工程总造价157万元。2009年12月28日双方对钢结构屋面进行验收,双方均在《钢结构屋面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2009年12月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账,确定工程总造价157万元,已付50万元,双方对剩余107万元工程款支付日期也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中旬付款15万元,2010年2月14日前付款30万元,2010年5月前付款54万元,2010年12月前支付5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5.3万元。本案中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钢结构屋面全部工程,约定了建筑面积9098.517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72.5元,工程造价157万元。证据二、钢结构屋面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三、工程结算对账协议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工程总价款15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51.7万元,剩余55.3万元没有支付。证据四、收款收据存根10张及付款明细,欲证明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1.7万元,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万元,剩余55.3万元没有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屋面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对账协议、收款收据存根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因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15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101.7万元,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存根,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故涉案工程余款55.3万元应由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又因自身原因自愿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因此在本案保全费用的承担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