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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赵某、孙某某在张家口市某烧烤店吃饭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姚某某等人同在此吃饭。王某某吃完饭后准备走的时候,其朋友姚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刘某用桌上放的啤酒瓶朝姚某某扔过去,打在了准备上前拉架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嘴上,致使王某某下门牙被打掉。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80000元,且已经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贾某、马某某、姚某某、孙某某、赵某、池某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查,案发当日,即2014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后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