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新忠与周道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新忠,周道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全,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新堂。委托代理人孟祥海。上诉人许新忠因与被上诉人周道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新忠、周道全均系运河街道庙山村村民。双方于2001年10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许新忠鱼塘转让给周道全:一、转让费3650元;二、付款方式,在2002年10月1日付清;三、在东湖鱼塘公家变动与不变动的情况下,与许新忠无关;四、在协议达成之日起,鱼塘的屋、水泵、树全归周道全所有;五、以上协议如有一方违反,加罚5000元。协议签订后,周道全支付了转让费并逐年缴纳税费。许新忠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该证载明土地承包合同编号26亩数7.17亩,但该证无编号和颁证日期。许新忠认为协议中约定的鱼塘只是该7.17亩土地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产生承包经营权争议,因农户依法获得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民事案件受理。另外,许新忠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编号和颁证日期形式上存在瑕疵。退一步讲,许新忠提供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注明许新忠家庭分得土地7.17亩属实,但其请求返还其中的一部分,并未注明该部分承包地的四至及起止情况。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新忠的起诉。上诉人许新忠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能作为转让主体,转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实际只是转让鱼塘,并没有将土地进行转让;3、上诉人原审中所举证据均能证明其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周道全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许新忠承包土地的四至、面积为7.17亩等事实并无异议,矛盾的焦点在于200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许新忠向被上诉人周道全实际交付多少土地及是否应当部分返还问题。此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许新忠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