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熊政宁与王玉英相邻关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漪,熊政宁,王玉英,陈敬伯,方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漪。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熊政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英。一审被告陈敬伯。一审被告方芳。再审申请人陈秀漪、熊政宁因与被申请人王玉英、一审被告陈敬伯、方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漪、熊政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处理吊厨、杂物等问题时,没有考虑历史沿革、其曾付出的金钱以及生活方便等因素,所做出的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其要求使用公用部位的三分之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房屋公用部位的使用,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公用部位摆放家具物品的情形及对相邻方产生的影响,根据上述原则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秀漪、熊政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秀漪、熊政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漪、熊政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