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何荣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荣华,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荣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荣华等人在寻甸县鸡街镇新哨村华曦公司草山上游玩时,因琐事与当地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打,后当地人又邀约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参与殴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何荣华用一把水果刀将钟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荣华支付了被害人钟某某住院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闫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荣华积极支付被害人钟某某住院医疗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被告人何荣华自愿认罪。被告人何荣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荣华犯前罪共被羁押一百三十五日。被根据被告人何荣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何荣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何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已扣减原已羁押的一百三十五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迎东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王云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