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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姚某,女,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新建,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原告姚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建、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因性格内向,不善与人交流,动不动就与我争吵并动手施暴,在我怀孕期间也经常打我,致使我身心受到伤害,同时对我父母给予我们帮助不知感恩。2012年8月13日,我生育一子徐某乙,原以为被告此后会有所改变,好好过日子,没想到被告仍我行我素,从不与我交流商量家庭事务,遇事就吵,动手就打,其行为伤害了我的人格与尊严。因此,我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和希望,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徐某乙由我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就是平时产生了些摩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对我们双方也没有好处,故我不同意离婚。我平时做得不好的地方,今后会加以改正,保证做一个合格的丈夫。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某和被告徐某于2010年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在原告及其家人的支持下,被告专心经营生意,使家庭生活环境不断改善,同时,还添置小货车一辆,并有部分积蓄。但因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谈,在家庭事务上与原告之间缺乏交流,加之处理与原告相互间矛盾的方式不妥,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否为标准。原告姚某和被告徐某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相互了解近一年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进一步牢固。虽双方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被告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又欠妥,两人的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不能有效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过庭审教育,当庭认错并做出书面承诺,保证今后与原告和睦相处,遇事多沟通交流,做一个合格的丈夫。双方婚后,在原告家人的支持下,家庭条件已不断改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亦真诚认识并改正不足,兑现承诺,仍有维持家庭和谐稳定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呈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查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