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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施鸿英与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鸿英,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施鸿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胡越,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鸿英诉被告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登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权、被告陈忠、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吴嘉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鸿英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忠驾驶的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和电动自行车乘员徐韵雯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我当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忠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徐韵雯无责。另案涉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396044元,另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陈忠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费用为81709.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忠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本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都检测中心门前右拐弯向西时,与沿西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施鸿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徐韵雯跌倒,施鸿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本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47天,发生医药费用计66477.78元(其中含伙食费3151元、陪护费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800元,被告陈忠合计垫付82000元,其中垫付原告81709.6元,徐韵雯290.4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徐韵雯无责。另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忠,并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施鸿英正常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一区10幢302室,该地域属本市市区。2、原告施鸿英入院诊断载明胸椎骨折T11/T12、腰5滑脱伴椎弓崩裂等,出院诊断载明胸椎骨折(T7、T11、T12)、腰5滑脱伴椎弓崩裂等。3、诉讼中,徐韵雯向本院书面承诺,肇事车辆所涉交强险各项限额均由施鸿英优先受偿。4、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陈忠承担施鸿英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具体事故处理赔偿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等。就该协议书的理解,被告陈忠认为系指由其垫付所有费用,该费用的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原告施鸿英表示同意。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12号法医学鉴定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鸿英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脑震荡,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挫伤,胸椎骨折(T7、T11、T12),腰5滑脱伴椎弓崩裂,尾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Ⅷ(八)级伤残;②寰枢椎半脱位,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③右锁骨(外1/3处)骨折(延迟愈合),综合评定为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④腰部损伤,目前遗有胸膜粘连(左下胸)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含取内固定)3)、关于后续治疗(取右锁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如以后发生骨不连等情况,其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包括护理、营养等费用)。鉴定费2204.5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忠认为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不一致,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检查,以确定是否存在胸椎T7骨折,如确实存在骨折,其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陈忠另认为“三期”过长,认可误工期限半年,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20天,对其他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就被告陈忠提出的要求,本院在庭后(2014年12月15日)同被告陈忠当即至本市南三院进行咨询并现场提供施鸿英在庭审中提交的摄片,该院普外科主任医师王立胜对摄片进行了现场解读并解释称,入院时可能存在漏检、或检查部位不到位、或当时症状不明显等情况,在后期治疗中,可经进一步检查确定,因此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并不矛盾。当日,本院又现场组织双方对原告施鸿英的伤情进行复检(被告陈忠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达复检现场,由本院工作人员陪同原告施鸿英进行现场复检),次日南三院出具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T7椎体轻度楔形变,椎体上缘骨质欠光整等。后本院就被告陈忠提出的异议,申请上级法院相关部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提供原告施鸿英当庭提交的摄片和复检摄片),2015年1月20日上级法院司法技术咨询审核部门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病历资料和阅片情况,施鸿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胸椎骨折(T7、T11、T12)等。阅片认为施鸿英T7、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3b条之规定,构成为Ⅷ(八)级伤残(标准要求“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即可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中,T7椎体略有压缩变形,即使T7不构成压缩性骨折,仍构成八级伤残)。综上,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构成八级伤残的意见可以采信。根据施鸿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9.1条及附录B.2条、B.3条之规定,建议误工期限截止评残之前日基本合理,护理时限在90日-120日之间酌定(住院期间2人),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助,如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给予营养期限90日亦可。”。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协议书、徐韵雯出具的承诺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有被告陈忠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有本院组织双方复诊的报告单及上级法院书面审核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留存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关于鉴定意见,1、关于八级伤残的评定,被告陈忠虽提出胸T7是否存在骨折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复诊和上级法院相关部门的审核,均能印证鉴定意见,同时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的评定等,均作了较为详尽的检查、分析和说明,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八级伤残的评定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另胸椎T7,即使不构成压缩性骨折,因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客观存在,且双方均无异议,对照相关评定标准仍构成八级伤残,故鉴定意见中八级伤残的评定并未加重被告陈忠的责任和赔偿义务,对被告陈忠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三期”的评定,两被告虽均认为期限过长,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上级法院相关部门的审核,亦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限的评定基本合理,护理期限在90日至120日之间酌定(住院2人),营养期限考虑后续治疗给予90日亦可,而鉴定意见中给出的上述期限已明确包含取内固定,故本院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的客观存在,对鉴定意见中“三期”的评定亦依法予以认定,并亦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陈忠并无异议,同时原告的医药费已远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本院为方便当事人及时就医,对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认定,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至于以后原告是否发生骨不连等情况,属不确定因素,如果发生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其相关费用(包括护理、营养费用等)。4、关于其他伤残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忠与原告按责承担。三、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确定,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和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标准达50000元/年的事实,故本院按两被告均认可的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请求,1、医药费66437.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包含的陪床费225元和伙食费3151元应予扣减,即本院认定医药费为63061.7元。两被告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听证时亦未要求对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药物的药品名称和价格及可替代药物的药品名称和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81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16700元,本院亦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1690元(167天×70元/天);5、误工费65000元,本院按评定的误工期限和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35034元(32538元/年×393天);6、残疾赔偿金214751元(0.33×20年×32538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中有无责任,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实际费用的发生,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等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9、财物损失4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电动自行车存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以上合计34379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800元,合计120800元,超出部分222992.7元由被告陈忠承担75%即167244.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204.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忠垫付81709.6元,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鸿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或发生的医药费6306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1690元、误工费35034元、残疾赔偿金214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4379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被告陈忠赔偿85534.9元(已扣减被告陈忠垫付的8170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施鸿英帐户信息,户名:施鸿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62×××11);二、驳回原告施鸿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鉴定费2204.5元,合计3394.5元,由原告施鸿英负担894.5元,被告陈忠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员  张登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