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素荣与钱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荣,钱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259号原告高素荣,女,汉族。被告钱秀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素荣与被告钱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荣、被告钱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因原告的羊走失到被告家,原告把羊找回,从此被告便怀恨在心,经常无故辱骂原告。2014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又无故辱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不由分说上前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亲属报警,并于当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面部、鼻根部、胸部及右肩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双耳感音神经耳聋;鼻中隔偏曲;双中鼻甲泡状。住院治疗21天未愈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22.69元,误工费1722元,陪护费2126.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4890.7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并非是被告辱骂原告,而是因2012年被告家先买了羊,被告家的羊啃了原告家的杏树,从此原告就每日辱骂被告。2014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又辱骂被告,被告问原告为啥辱骂,原告与其丈夫就上前殴打被告,将被告打伤。被告没有能力殴打原告。如果原告确实是被告打伤,那么原告为何当时不去住院,而是几天后才想起住院?这几天原告到底发生过什么只有原告自己清楚。综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医院病历24页及诊断书一枚,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去住院治疗。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实的是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才去住院治疗,所以原告的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2、宁城县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6枚及住院费用汇总表3页,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车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去医院住院所花费的打车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知道是谁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4、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五化派出所的治安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经过。(1)2014年11月3日对张秀艳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张秀艳所述不属实,张秀艳说没看到打架是不属实的,打完架后她把我给弄回去的属实。被告确实打我了。被告质证张秀艳说原、被告有辱骂没有厮打的行为是属实的,但张秀艳说把两人拉开,这点其应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派出所没有据此证言对双方作出处罚,故张秀艳的询问笔录相当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2)2014年11月3日对张秀英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张秀英所述不属实,其实张秀英看到被告打我了,但张秀英曾说过自己没法给我做证,因为张秀英还要在此处生活。被告质证张秀英所述属实。(3)2014年11月4日对高素荣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属实。被告质证高素荣所述不属实,是原告两口子打我,我没打原告。这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客观真实反应双方发生的事情。(4)2014年11月5日对钱秀梅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钱秀梅所述不属实,被告所说全部不属实,被告把事实全部颠倒过来了,是被告打我了。被告质证属实。(5)2014年11月6日对郝景文询问笔录。原告质证郝景文所述属实。被告质证郝景文所述有部分属实,杨占文和我去过原告家问问就回来了是属实的,其他的不属实。(6)2014年11月17日对张秀英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张秀英所述属实。被告质证张秀英所述不属实,张秀英第一次没有好好说,这次是与原告商量好才这样说的。证言应是事情发生的当时所说更为准确,这是事情发生后十多天张秀英回忆起来的,很难反应当时原、被告事情发生的经过,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城县医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据2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6枚及费用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车费收据1枚,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申请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五化派出所调查处理本案的治安材料综合认证认为,笔录中原、被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本案事情的起因及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积怨。2014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双方因旧时积怨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面部、鼻根部、胸部及右肩部软组织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3、双耳感音神经耳聋;4、鼻中隔偏曲;5、双中鼻甲泡状”。住院治疗2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9597.8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722元(82元/天×21天)、护理费2126.04元(101.2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原告损失总计为24285.93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的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行为,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理智处理纠纷,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钱秀梅关于“其没有殴打原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本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高素荣经济损失24285.93元的80%,计1942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17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俊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