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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孔XX诉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孔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XX,男,汉族,农民。原告孔XX诉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黎X甲(现年15岁),次子黎X乙(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黎XX好逸恶劳,有赌博、酗酒等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黎X甲、次子黎X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黎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关于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无赌博、酗酒等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长子黎X甲(现年15岁),次子黎X乙(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仍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XX要求与被告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