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苗某甲,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长女苗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苗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已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周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离婚后对孩子伤害很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长女苗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苗某丙。原告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已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卡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已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