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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铁十二局中南通道第十项目部临建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0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日被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经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6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本施工地预制块运输业务承包给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从兴县薛家塔铁路隧道口拉上石粉由南向北往兴县武家岭铁路隧道口运输,当行驶至兴县杨家坪村狼窝沟路段,因操作不当农用三轮车翻入路边的沟内,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牛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刘某甲及乘车人温爱琴、张某乙、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三轮车受损。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本施工工地预制块运输业务承包给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从兴县薛家塔铁路隧道口拉上石粉由南向北往兴县武家岭铁路隧道口运输,当行驶至兴县杨家坪村狼窝沟路段,因操作不当农用三轮车翻入路边的沟内,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牛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刘某甲及乘车人温爱琴、张某乙、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三轮车受损。另查明,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死者牛某乙的家属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牛某乙家属64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温爱琴、张某乙、刘某乙也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7日16时2分,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刘晓林报警。2、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8日对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督办卡,证明2014年5月22日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查认为刘某甲涉嫌其他犯罪,建议移送相关部门办理。4、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将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指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甲拘留、逮捕的时间及对张某甲拘留的时间。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取保候审的时间。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身份情况。8、事故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张某甲与各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9、勘验笔录,证明2013年7月7日16时45分,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张斌、王建辉对兴县杨家坡村狼窝沟路段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10、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三轮车及死者牛某乙的状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我是张某甲雇佣的在他工程上打工,2013年7月7日9时30分左右,刘某甲驾驶三轮车到了薛家塔隧道口中,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让我和牛某乙同他一起往农用三轮车上装了些石粉面子,我们三人坐在三轮车的车斗上,刘某甲开车,他老婆也坐在驾驶室里的副驾位上。三轮车从薛家塔洞口出来往武家岭隧道口运石粉,当行驶至杨家坪村狼窝沟下坡路时,刘某甲换挡,一下车失控了,滑到沟内,当场把牛某乙捣死,我、张某乙、刘某甲的老婆、刘某甲受伤。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我哥哥张某甲从铁十二局承包的临杂工程,雇的我、牛某乙、刘某乙干活。2013年7月4日,我哥张某甲和刘某甲口头协议,将运盖板的业务承包给刘某甲。2013年7月7日9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晋J×××××三轮车拉来水泥盖板,我就和刘某乙、牛某乙在三轮车上装了石粉面子,我们三人坐在三轮车的车斗上,刘某甲开车,他老婆也坐在驾驶室里的副驾位上,三轮车从薛家塔洞口出来往武家岭隧道口运石粉,当行驶至杨家坪村狼窝沟下坡路时,刘某甲换挡、一下车失控了,滑到沟内,当场把牛某乙捣死,我、刘某乙、刘某甲的老婆、刘某甲受伤,三轮车受损。我在张某甲的工队是带班组长,当时是接杨某的指令在刘某甲车上装石粉的。2013年7月7日6时许,杨某在武家塔村出工走时口头告诉我的,说当日上午要半方石粉,叫我派人给他拉去,我和牛某乙、刘某乙给装了半方石粉。三、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甲(牛某乙的儿子)的证言证明,父亲牛某乙是张某甲雇佣在铁路工程上打工,2013年7月7日发生事故死亡。2、证人胡某(杨家坪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狼窝沟没有公路,原来只有种地的小路,2010年5月份中南铁路专门为薛家岭隧道修的施工用料通道,路段的地是二项目部同百姓征的,征用结束后土地归还老百姓,恢复耕地。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任中铁十二局中南通道临建队组长,2013年7月11日早晨,我和张某乙说工地需要半方石粉,你给咱闹石粉去吧,我没有让他叫刘某甲去拉,我要的半方,具体拉的多少我不知道。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我就雇佣刘某甲用农用三轮车在工地上送材料,后来也经常用他。2013年7月4日,刘某甲找到我说想承包我们十项目部预制块的运输工作,我们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7月7日早上,我工队带班的杨某安排的让我弟弟带工人牛某乙、刘某乙去薛家塔隧道口等刘某甲送了预制块回来时拉些石粉。刘某甲去薛家塔拉一车石粉回来,牛某乙、刘某乙、张某乙给他装车,大约装了一吨半,我没有问过他是否有驾驶证,没有查看过他的证件,我就问过他车辆状况如何,他说没问题。我与刘某甲之间没有书面雇佣合同,是口头协议。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7日9时30分许,我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拉的水泥板送到杨家坪隧道工地,当我到达工地卸下水泥板后,张某甲临时让我拉石粉,运费也没有说,就说武家塔隧道工地上急需要石粉,那三个工人就给我装了五吨多,我的三轮车承载量是1.5吨,我从兴县薛家塔铁路隧道口拉上石粉由南向北往兴县武家岭铁路隧道口运输中,我驾驶着三轮车,我妻子温爱琴坐在副驾驶位上,张某乙、牛某乙、刘某乙坐在三轮车的车斗内,当行驶至兴县杨家坪村狼窝沟路段,因操作不当农用三轮车翻入路外边的沟内,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牛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劫无效死亡,我连同乘车人温爱琴、张某乙、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三轮车受损。我没有驾驶证,三轮车也没有行驶证。当天是张某乙和我说去拉石粉的,杨某没有安排我拉,共拉了4、5方。五、鉴定意见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尸)检字(2013)第1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牛某乙系头部严重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青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