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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泽与被告蒲泓洲、赖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泽,蒲泓洲,赖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赵永泽,男。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泓洲,男。被告赖静(系被告蒲泓洲之妻)。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永泽诉被告蒲泓洲、赖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李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赵永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与被告蒲泓洲、赖静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泽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碳,共欠原告煤碳款10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蒲泓洲、赖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购煤碳款108200元属实,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不是被告有意拖欠原告的煤款,只要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就会向原告支付108200元的欠款。原告所供销的煤碳存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通过对当年上半年购销煤碳的情况进行结算,结果为被告共欠原告煤碳款108200元。为此,被告蒲泓洲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二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赵永泽2014年4月14日煤碳款计85.73吨,单价640/t,合计金额54867.2元。凭条此据欠款人蒲泓洲2014年7月11日”,“今欠到赵永泽2014年5月11日煤碳款计81.67吨,单价620/t,合计金额53425元。凭条此据欠款人蒲泓洲2014年7月11日”。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永泽与被告蒲泓洲之间所建立的煤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煤碳后,被告蒲泓洲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蒲泓洲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赖静与被告蒲泓洲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赖静应与被告蒲泓洲共同清偿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关于被告提出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其实质应探明被告能否以原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其欠付的货款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有原告(卖方)须先交付增值税发票或者是一般销售发票,被告(买方)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因而原告交付发票的行为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对应价款。理由如下:1、本案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而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理。2、被告无权对原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首先,被告无权对原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具备四个条件,即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须双方均没有履行债务;须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须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双方的给付义务是对等的,双方的债务是对价的。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提供煤碳的义务,并为被告所接受,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原告出具发票的义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对等对价,被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被告也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有原告(卖方)须先交付增值税发票或者是一般销售发票,被告(买方)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表明了开发票的行为应发生在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在向被告收取欠款时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理由是正当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关发票。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销的煤碳存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蒲泓洲、赖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永泽清偿欠付货款人民币108200元。并向原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蒲泓洲、赖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