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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秋兰与方飞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兰,方飞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7号原告:林秋兰。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方飞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守海。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原告林秋兰诉被告方飞钢、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兰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飞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兰起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8分,被告方飞钢驾驶浙c×××××轿车,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宜山镇水门村路口,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车辆碰撞张存可驾驶已刹停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林秋兰),造成张存可、林秋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飞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秋兰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按医嘱休息15日。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该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方飞钢赔偿原告林秋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共7769.85元;二、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飞钢未答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2、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林秋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方飞钢的浙c×××××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方飞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嘱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的治疗过程;5、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药费支出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庭审出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方飞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17时8分许,被告方飞钢驾驶浙c×××××轿车,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宜山镇水门村路口,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车辆碰撞张存可驾驶遇情况已刹停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林秋兰),造成张存可、林秋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飞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秋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秋兰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期间,林秋兰支付医疗费4519.85元,按医嘱休息2周。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0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林秋兰无职业,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秋兰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应确定为451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确定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日,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应认定609.75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5日,医嘱休息2周,共计19日,因原告无业,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应认定2317.12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综上,确定医疗费45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9.75元、误工费2317.12元、交通费50元,合计7646.72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2317.12元、护理费609.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2976.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45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4669.85元。故确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976.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669.85元,上述二项合计7646.72元。被告方飞钢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这一格式条款涉及的赔付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受害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结合我国法律对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治疗的用药范围并未进行限制,仅要求必要和合理的支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秋兰的医疗费中有不必要、不合理部分,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误工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秋兰7646.72元;二、驳回林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飞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