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付发云、付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发云,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发云(绰号:三毛),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发云、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梁法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发云、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发云、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向先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付发云与付某共谋若有人购买毒品,由付某帮其称量、分包和送货,后付发云将一银白色电子称交予被告人付某,让其藏在屋后山坡的草丛内。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付发云与张成飞在电话中约定,以300元的价格交易1克毒品冰毒。后付发云电话指使付某到本县回龙镇“风之秋”(小地名)藏匿毒品的草丛中找到毒品,并分包出1克毒品冰毒。被告人付某将毒品带至自家屋后藏匿电子称的地方进行分包,将剩余毒品藏匿于自家对面的竹林里,后按付发云的要求,将分包出的毒品送到了“风之秋”。被告人付发云收取300元赃款后,让付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成飞在前往回龙镇街道的路上将毒品交付给张成飞。次日16时许,被告人付发云、付某在回龙镇街上与张成飞在电话中约定,以600元的价格交易2克毒品冰毒。后付发云与付某在回龙镇转盘找到张成飞,由付发云驾驶摩托车搭载付、张二人前往回龙镇安居村,张成飞在车上将购买毒品的600元钱交予付某,当车行至回龙镇桥家垭口(小地名)后,被告人付某一人准备驾车前去取毒品时,三人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19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付某家对面的竹林中查获其藏匿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净重7.56克),经检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被告人付发云、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测样本称量笔录、封存检材笔录、毒品移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辨认现场笔录与辨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表,梁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发云、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7.5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付发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发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付发云上诉提出,张成飞的证言只有书面材料,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对其证言不应采信,也说明公安机关是利用张成飞进行了引诱犯罪;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存在诱供行为,提审室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其贩卖毒品1克构成犯罪,但查获的7.56克毒品是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上诉人付某上诉提出,不知道自己运送的是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付某主观上不知道自己运送的是毒品,付发云也没告诉过他;付某帮付发云运送物品没有商量分成,付发云也未给过付某报酬;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诱供形成,付某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庭认为付某构成犯罪,应当考虑以下情节:付某系受人指使,系从犯,事发后带警察找到剩余毒品,对其实施的行为予以供述;付某刚满18周岁,无社会阅历,系初犯,建议对付某从轻处罚。当庭举示鑫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付某在该公司的离职程序申请书、2014年3月份工资条等证据,拟证明付某5月份才从深圳离职,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付发云5月份即预谋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工资条载明时间为3月份,离职程序申请书及证明显示的离职时间为5月7日,付某可以在5月份抵达梁平县,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应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付发云、付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足以否定付某与付发云于2014年5月共谋贩毒的事实,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发云、付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付发云、付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做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诱供取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健康检查表》证明公安人员在办案程序上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讯问付发云、付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亦显示两上诉人在供述时神情自然、表达流畅、意识清楚,并无被诱供、逼供的迹象,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发云提出其只贩卖1克毒品,查获的7.56克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总的贩卖数量。故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发云提出公安人员借助张成飞引诱其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付发云多次供述、付某多次自认其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付发云称量、分包、运送,付某不仅实际接触毒品,对毒品的颜色、性状、交易价格有认识,而且其藏匿、交接毒品的方式均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藏匿、交接方式,应当认定付某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付发云贩卖,对付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至于付发云与付某之间是否约定分成、如何分成,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系从犯、初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梅代理审判员 余伶俐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