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春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春才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93号罪犯赵春才,男,52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0)扎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赵春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未缴纳)。2013年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赵春才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受到记功奖励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赵春才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才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