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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太春与杨廷华、杨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春,杨廷华,杨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21号原告李太春,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华,居民。被告杨莉,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廷伦,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春与被告杨廷华、杨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春的委托代理人侯庆功,被告杨廷华及二被告杨廷华、杨莉的委托代理人伊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春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杨木夹心皮,货物送到以后,被告有时以暂时无款为由拖延付款,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杨木夹心皮款225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夹心皮款225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杨木夹心皮款2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杨莉打的单子,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才由杨莉出具单子;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韩国一批价值165303.16元的板材也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场内押着,还有港杂费、运费等2万元的损失,要求判决时考虑被告因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廷华、杨莉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李太春为被告杨廷华供应杨木夹心皮,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莉代被告杨廷华为原告李太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太春货款225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杨廷华2014年10月9日。”该款经原告李太春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欠条,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欠款属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廷华欠原告李太春货款2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李太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称原告所供应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廷华与被告杨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买卖合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廷华、杨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太春货款225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445元,由被告杨廷华、杨莉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程 玉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