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国川、董书志、倪志庄诉范志强、张燕、范志会、靳群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川,董书志,倪志庄,范志强,张燕,范志会,靳群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王国川。原告:董书志。原告:倪志庄。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强。被告:张燕。被告:范志会。被告:靳群站。原告王国川、董书志、倪志庄与被告范志强、张燕、范志会、靳群站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志庄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强、张燕、范志会、靳群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范志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志强向三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范志强、范志会、靳群站同三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志会、靳群站为被告范志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范志强仅于2013年10月6日偿还利息18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范志强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四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服务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借贷合同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范志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各项费用的承担等。二、具结书、借条、借款借据各一份、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告范志强向三原告借款的金额,三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被告承诺还款等事项。三、被告范志强、张燕的户籍证明、婚姻状况声明、共同还款声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志强、张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燕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服务协议一份及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三原告为被告垫付服务费54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五、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三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481元。六、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此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七、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志会、靳群站对被告范志强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字,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范志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志强向三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为2%;如被告借款期满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30%作为违约金及未归还借款本息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范志强、范志会、靳群站同三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志会、靳群站为被告范志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范志强,被告范志强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志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履行部分利息不再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垫付的服务费54000元,该款系交纳衡水尚金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的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超过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因此造成的律师代理费及资产评估费,但其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未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资产评估费的证据为银行取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范志强、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志会、靳群站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川、董书志、倪志庄借款共计本金3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张燕、范志会、靳群站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国川、董书志、倪志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王国川、董书志、倪志庄负担1200元,由被告范志强负担5920元,被告张燕、范志会、靳群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