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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彭柳林、熊梓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彭柳林,熊梓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年,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彭柳林,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梓延,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柳林之妻。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彭柳林、熊梓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被告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金额为200000元为期一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债务一直没有结清,被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利息70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借款;证据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经营贷款抵押情况,拟证明抵押情况;证据6、最高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7、最高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8、发卡通知书和存折,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彭柳林、熊梓延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彭柳林、熊梓延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因需下半年备货,缺少资金,申请以自有商铺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承诺获得借款后将诚实守信、按时还本付息,并将本人经营及家庭收入作为偿还借款来源,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处置抵押物,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整提供担保。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一直没有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本金200000元、利息7055元,2014年12月29日后的利息按照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柳林、熊梓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7055元,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23元,由被告彭柳林、熊梓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