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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戴钢强与高倩、卢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钢强,高倩,卢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73号原告戴钢强,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倩,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卢孝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戴钢强与被告高倩、卢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钢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倩、卢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钢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底,被告高倩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万元,双方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上海汇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交付了借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高倩归还原告550万元。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倩就剩余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高倩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借款450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前归还。但被告高倩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高倩、卢孝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2011年12月,被告高倩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上海汇润贸易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倩交付了借款。2013年1月8日,被告高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钢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于2012.7.25已归还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还尚缺戴钢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以及陆拾柒万伍仟元利息。1.肆佰伍拾万元本金于2013.5月前归还;2.利息陆拾柒万伍仟元利息自即日起分三个月归还;3.借款肆佰伍拾万元利息按月支付,为银行贷款的肆倍计息;4.高倩尚缺戴钢强、金大健合计人民币本金肆佰伍拾万元整,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中载明的675,000元利息,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3%为基准,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五个月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汇润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5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450万元未归还,双方对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高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尽管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仅为高倩一人,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倩、卢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钢强借款余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倩、卢孝江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25元,由被告高倩、卢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