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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蒋金祥与林明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祥,林明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2号原告:蒋金祥。委托代理人:吴益群。被告:林明缎。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委托代理人:林杰。原告蒋金祥与被告林明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群,被告林明缎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祥起诉称:2010年5月,原告蒋金祥与被告林明缎合伙购买浙e/16688号普通客车,双方各占50%的股份,车辆挂靠在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合伙体解散,经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结算,该公司应向原、被告双方退款379950元。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899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金祥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浙e×××××号普通客车的事实;4、结算单、欠条,证明被告结欠89900元的事实。被告林明缎答辩称:2014年10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9900元属实,但被告需共同承担之前发生的客车维修赔偿费用17620.56元;浙e×××××号普通车辆实际属于湖州长运汽车公司,原、被告与该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目前随车手机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协助被告将手机号码过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移动公司收款收据、浙e×××××车辆广告及照片,证明原告蒋金祥至今仍使用随车手机号码139××××8333。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与长运公司系承包关系;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上林明缎笔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系复印或其他手段附上,对欠条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车主系湖州长运汽车公司,被告作为承包人无权利要求随车手机过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结算单上的笔迹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起鉴定要求,其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车辆系其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事实,只能证明车辆系其与被告共同承包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且双方对随车手机号码的处理亦未曾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将手机号码过户给被告的义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蒋金祥与被告林明缎合伙承包浙e/16688号普通客车的使用权及线路经营权,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因承包到期,合伙体解散。经结算,发包方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合伙体退款379950元。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结欠原告899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蒋金祥和被告林明缎事实上形成的合伙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合伙体已停止经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8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损失费及主张原告将随车手机号码过户给被告,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明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金祥结算款89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林明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4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