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燎原与丁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燎原,丁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9号原告胡燎原,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燕军,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医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80号。负责人刘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益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与被告丁燕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益红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中午,原告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从修水县城义宁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义宁大道九九路与由南往北由丁燕军驾驶的赣G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脑震荡;2、顶部头皮裂伤;3、右上眼睑裂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外伤性手指皮肤缺损;6、多处软组织损伤;7、两下肺挫伤;8、颈椎扭伤和劳损;9、右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10、右膝关节皮肤裂伤;11、右侧腓骨骨折;住院58天,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丁燕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此之前原告在修水县城居住工作多年,依法适用城镇标准。丁燕军驾驶的赣G0××××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296.05元(其中医疗费35695.27元;误工费23762元;护理费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392元;残疾赔偿金5249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4.58元;辅助器具费2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35264.94元)。被告丁燕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35264.94元、现金13000元、诉讼费1693元。我自己修理车辆5489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对原告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义务。三、部分诉请项目不合理或过高,对面部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四、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中午,原告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从修水县城义宁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义宁大道与九九路交叉路口,与从九九路由南往北由丁燕军驾驶的赣G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有原告、丁燕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燕军已就其驾驶的赣G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二十四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9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5695.27元,其中丁燕军支付35264.94元,另还给付现金13000元及诉讼费1693元,再无其他支付。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遗留颜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柒仟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颜面部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对原告颜面部瘢痕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丁燕军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即由丁燕军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胡益民(1947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周菊芬(1948年9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女(含原告)。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胡某某(1998年9月24日出生)现就读于修水县××××中学;女儿胡某乙(1999年8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修水县散原中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九江市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坑小区办事处、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村民委员会及修水县宁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修水县宁州镇××××小区房屋安置合同一份及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于2012年12月起共同生活居住于修水县××××小区××栋×单元×××室。另,原告还提供了修水县白岭镇下太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共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修水县城从事木工装潢工作。另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两张、手抄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坐便椅及铝拐杖花费145元、请人上门理发花费100元及维修车辆花费8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丁燕军提供5489元修理赣G0××××号小车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修理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中午,原告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义宁大道与九九路交叉路口与丁燕军驾驶的赣G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丁燕军已就其所有的赣G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丁燕军与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应由丁燕军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修水县宁州镇××××小区房屋安置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足以证明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及其子女、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于修水县城,且原告在县城从事木工,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为52495.20元;父母生活费为16067.16元(13851元/年×29年×12%÷3);子女生活费为5817.42元(13851元/年×7年×12%÷2)。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为:19634.4元(109.08元/天×180天)。原告诉求辅助器具费145元及上门理发100元,且提供了收款收据,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800元的正式票据,应予以认可;另诉求衣服鞋损失6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关于丁燕军提出其车修理费5489元,其提供的系正式发票,应予以认可,故应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尚差3489元由丁燕军与原告各半负担为1744.5元,应由丁燕军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即原告应负担赣G0××××号小车修理费3744.5元;保险公司承担1744.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42695.27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营养费1160元;4、护理费5162元;5、误工费19634.4元;6、残疾赔偿金74379.78元;7、辅助器具费及上门理发费245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49336.4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821.18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下102021.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800元);尚差36515.27元,由丁燕军与原告各半负担18257.635元,应由丁燕军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15507.635元(18257.635元-鉴定费1500元×50%-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131078.815元(149336.45元-18257.635元),抵除已支付的48264.94元,尚差82813.87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丁燕军垫付的45514.94元(48264.94元-鉴定费1500元×50%-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燎原各项损失合计79069.375元(已扣除应由原告胡燎原承担的赣G0××××号小车修理费37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丁燕军垫付款51003.94元(已含应由保险公司及原告胡燎原承担的赣G0××××号小车修理费5489元)。驳回原告胡燎原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被告丁燕军已支付1693元),由原告胡燎原与被告丁燕军各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秀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