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诉冷登高、简思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冷登高,简思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负责人余章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负责人冷登高。被告冷登高,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生,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简思碧,女,汉族,1957年2月28日生,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冷登高、简思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冷登高、简思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授信贷款额度为4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冷登高、简思碧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冷登高、简思碧对42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和保证,并提供二人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21号楼3号自有房屋(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1200279-1号)抵押给原告,已于2013年7月2日在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5日、7月12日、7月23日、8月6日、9月6日先后分五次向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支付贷款共420万元,被告在收到贷款后,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已差欠原告贷款本金4063254.80元、利息72372.43元、罚息13426.74元。综上,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支付了贷款本金420万元,但是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4063254.8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冷登高、简思碧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冷登高于庭审后到本院与原告进行调解时辩称: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合同贷款的事实存在,在收到贷款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之前的本息,截止2014年5月起未再清偿余下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确为4063254.8元及部分利息,但被告方现在没有现金用于偿还该贷款,只能以抵押财产清偿该债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的身份情况,负责人为冷登高。3、被告冷登高、简思碧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冷登高、简思碧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二人系夫妻关系。4、合伙人决议,证明被告冷登高获得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的授权。5、《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向原告贷款本金420万元,由被告冷登高、简思碧为借款提供保证和并用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6、他项权证和被告冷登高、简思碧的房产证,证明二被告将其共有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受托支付申请书、放款单、支付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养生会馆贷款本金420万元。8、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52000元。被告冷登高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简思碧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授信贷款额度为4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冷登高、简思碧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冷登高、简思碧对42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和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提供二人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21号楼3号的自有房屋(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1200279-1号)抵押给原告,已于2013年7月2日在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则由被告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5日、7月12日、7月23日、8月6日、9月6日先后分五次分别向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支付了168万元(分50万元与118万元两笔)、160万元、42万元、25万元、25万元贷款,共计420万元,被告在收到以上贷款后,偿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应还贷款本息,2014年5月20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已差欠原告贷款本金4063254.8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冷登高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向原告贷款4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63254.8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未清偿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九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承担律师费52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冷登高、简思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冷登高、简思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冷登高、简思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贷款本金四百零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八角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冷登高、简思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被告冷登高、简思碧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204元,由被告瓮安县足生堂养生会馆、冷登高、简思碧承担。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20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正奎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家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