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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松明与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松明,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明,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王爱华,该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全,男,汉族。上诉人郭松明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劳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关于郭松明要求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濮阳县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郭松明要求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不服上诉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由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在郭松明享有的权利范围内,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履行相关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具有了法律效力。郭松明又就同一争议事实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起诉,且诉讼请求相同。原审认为,郭松明要求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终审判决,郭松明再次起诉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郭松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郭松明不予负担。”郭松明上诉称,(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郭松明与濮阳县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郭松明的养老保险费及基本生活费应由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纳入濮阳县化工厂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中。但判决并未明确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应支付的具体数额,致使郭松明无法依据该判决要求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履行具体给付义务。2014年7月28日,郭松明依据社会保险机构核算出的具体养老保险费数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具有明确数额的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该诉讼请求旨为使得上诉人的权利得以具体实现,不属于就同一事实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驳回郭松明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濮民劳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改判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郭松明垫付或补缴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10280元及郭松明自1994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4300元;由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郭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松明又就同一争议事实的相同理由再次起诉,原审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郭松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非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只是一份无约束力的形式文书。郭松明未提供实际劳动,根本没有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与濮阳县化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失公正,但化工厂未再追究并允许郭松明办理了养老退休手续,让郭松明享受了城镇职工低保待遇。郭松明诉求支付生活费问题,就濮阳县企业现实情况,非政策性破产企业一概没有先例,更何况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的化工厂职工也未享受补发生活费待遇,郭松明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松明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了郭松明要求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郭松明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原审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郭松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广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