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凤祥与韩昊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祥,韩昊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苏凤祥,男,汉族,24岁,个体户。被告韩昊轩,男,汉族,23岁,个体户。原告苏凤祥诉被告韩昊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昊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韩昊轩向原告借款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昊轩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昊轩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韩昊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韩昊轩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从未偿还过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昊轩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昊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苏凤祥偿还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