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苍、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温泰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苍南县方向,行经331省道2km+600m路段,与章某驾驶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的乘客陈孟周当场死亡,乘客温从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乘客陈德盛、陈某乙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甲亲属已赔偿死者温从令亲属1万元,赔偿死者陈孟周亲属16.02万元、伤者陈德盛7.6万元并分别取得谅解,陈某乙系皮肤擦伤,其自愿放弃赔偿并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温某、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自己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的行为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能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或亲属的谅解。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陈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