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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6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沙先才、嵇海龙与施杰、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先才,嵇海龙,施杰,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6250号原告沙先才(财),居民。原告嵇海龙,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家佐,经理。被告连云港赣榆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班庄镇圣泉街669号。法定代表人金勇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传,该公司职工,居民。原告沙先才、嵇海龙与被告施杰、被告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榆公司)、被告连云港赣榆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施杰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兴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佐、被告世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先才、嵇海龙诉称,被告世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兴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9日,被告施杰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3年3月7日,经与被告施杰结算,被告施杰尚欠原告工程款79759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结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工程款7975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施杰辩称,被告施杰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数额不对,被告已经支付其40000元,另三被告间工程款没有结清,被告世都房地产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兴榆公司辩称,当时是被告施杰借用我公司名义与被告世都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也没有通过我公司结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世都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兴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我公司与原告无施工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施杰借用被告兴榆公司资质与被告世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赣榆县某住宅小区(A楼、B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12月8日,被告施杰与被告兴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施杰向被告兴榆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施杰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2013年3月7日,被告施杰与两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两原告完成工程量计329759元,扣除借支款250000元,余款79759元,于2013年3月30日结清。后被告施杰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余欠款39759元未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13日收取被告的40000元工程款有异议,认为与其主张的欠款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沙先才、嵇海龙、被告施杰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施杰提交施工合同、收款收据、(2013)赣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施杰无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兴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世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施杰与被告兴榆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后被告施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两原告施工,被告施杰与两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亦属无效,但两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施杰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被告施杰也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施杰应当参照结算单的内容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施杰在出具结算单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虽然原告对被告支付的40000元有异议,认为与其主张的欠款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施杰已支付的40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因此,被告施杰还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9759元。被告兴榆公司与被告施杰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兴榆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世都房地产公司作为总发包方,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先才、嵇海龙工程款39759元,被告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连云港赣榆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施杰、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赣榆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施杰、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95元(该款原告已缴纳,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