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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某,男,1992年2月25日生,维吾尔族。2011年2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热某某先后在本市栖霞区、玄武区盗窃作案四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005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热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网络宾馆,趁宾馆工作人员邹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邹某放在吧台下的一部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热某某至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桥XX号某甲宾馆,趁该宾馆工作人员徐某睡觉之机,从该宾馆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770元。2014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热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推拿会所,趁被害人沈某在该会所大厅睡觉之机,窃得沈某放在大厅沙发上的一部步步高牌XL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4年9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热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乙宾馆,趁该宾馆工作人员陈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宾馆一楼吧台旁小房间左侧保险柜上的一部iPhone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一部三星牌9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被害人邹某、沈某、陈某及被害单位某甲宾馆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16日,公安民警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某丙宾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在该宾馆XXX房间入住的被告人热某某系本案多起盗窃案件作案嫌疑人,遂将其查获。归案后,被告人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邹某、沈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摄影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手机购买收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情况说明、视频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热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热某某有前科劣迹,且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热某某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20元、退赔被害单位某甲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