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小南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5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南,无职业,在津。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北刑初���第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小南在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瑞海名苑小区外农业银行附近,尾随被害人王××并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钱包一个和手机一部,钱包内人民币200余元,期间造成被害人王××右膝部、右手掌部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人李小南原籍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证言,案发现场及指认现场、被害人伤情、被抢手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小南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小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小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小南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关于上诉人李小南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李小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小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