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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高霞社区飞机场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吹气测试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