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潘玉珍与余齐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珍,余齐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773号原告潘玉珍,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齐放,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潘玉珍与被告余齐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彬、被告余齐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9日及2013年3月8日,以其朋友生意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150,000元及147,000元,以上合计497,000元。除上述借款外,被告还另借款过123,000元,但已经归还。至今,被告未能清偿本案系争497,000元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7,000元。被告余齐放辩称,其的确收到钱款共计620,000元,并且也归还了123,000元,余款497,000元未归还。但该497,000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告的赠与。此外,被告还为原告的孙子支付了100,000元的读书费。同意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归还上述钱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9日及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给被告200,000元、150,000元及147,000元,以上合计497,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间有如下对话录音:原:芳芳你借我的钱怎么样了说好这个月还的怎么没声音了,看来你是忘了。被:不会的借你的钱一定会还的这么大的数目怎么会忘呢。……原:芳芳这62万你大概已经忘了吧。被:不会的这62万刻在心里记在心里不会忘的。……原:我不是要你吃官司,这62万是我们的养老钱。被:我自己也有一套房子在卖等我这套房子卖了62万我一次性还给你。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银行汇款单、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为原告孙子所支付的100,000元读书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尚余497,000元借款未归还,除提供银行汇款单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外,还提供了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以证明借贷事实,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同意归还6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对其所提出的本案系争497,000元系原告的赠与等抗辩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提出的为原告的孙子支付了100,000元的读书费,因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本案系争497,000元借款中抵扣,故本案对该100,000元读书费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齐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玉珍借款人民币4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5元由被告余齐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