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鹏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鹏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吉林省永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2000号。法定代表人刘京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工业制造园区长白公路7.5公里。法定代表人赵庆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永鹏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6.00元,减半收取91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永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