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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武、李凤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武,李凤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街8号5门。法定代表人:何胜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庆芳,系辽宁申扬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松叶,系辽宁申扬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宁省抚顺监狱。委托代理人:刘政伟,系沈阳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琴,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145中学教师,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政伟,系沈阳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武、李凤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李武与李凤琴偿还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07,001元;2、判令李武与李凤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李武、李凤琴辩称:1、我方不拖欠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对金水花城及沙地沟庄园从事了部分人工费的装修劳务,而并没有提供材料,即只是包工不包料。请求驳回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武、李凤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12年5月,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武、李凤琴的分别位于金水华城18号楼3-12-1、沙地沟幸福庄园的两处房屋进行装修。现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李武、李凤琴尚欠其上述两处房屋装修款577,001元为由,要求李武、李凤琴给付装修款,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实景图、效果图、水电路图、工人收条、两处房屋装修明细、装修材料购货单据、证人证言等,用于证明其对两处房屋装修款共计为607,001元,李武、李凤琴尚欠577,001元,装修形式不仅是人工费还包括材料费,李武、李凤琴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录音录像资料一组,用于证明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李武、李凤琴出具了两张虚假收据和一份虚假装修合同,装修款实际成本费用为607,001元,李武、李凤琴仅实际给付了装修款3万元,李武、李凤琴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不具有完整性。李武、李凤琴提供的证据有,收条3张,用于证明李武、李凤琴已支付给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水花城房屋装修款124,040元、沙地沟房屋装修款120,000元,给付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其法定代人何胜春出具了3张收条,因此不拖欠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对该组证据,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给李武、李凤琴出具了3张以上数额的收条,但认为其中一张6万元的收条并非其当时出具的收条,且所有出具的收条均未实际收到装修款;李武、李凤琴提供协议书、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沙地沟的房屋装修系由李凤琴和证人洪波共同投资,装修款应由洪波给付,且洪波已将沙地沟房屋装修款给付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证明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的仅是沙地沟房屋装修的部分工程,洪波还雇佣了其他人装修该房屋并支付费用,对该组证据,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李武、李凤琴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与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金水花城房屋装修工程款为包死价124,040元,对该证据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为按李武、李凤琴要求做的虚假合同,另外合同中的承包方式书写有更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武、李凤琴举证收条三张证明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装修款后出具了数额为244,040元的收条,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出具的收条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李武、李凤琴未实际给付244,040元装修款,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明知其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现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对其主张的在未收到李武、李凤琴给付装修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的行为作出合同解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武、李凤琴提供的收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李武、李凤琴两处房屋的实际装修施工工程量为607,001元且尚未给付完毕的问题,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录音录像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实际装修施工工程量及李武、李凤琴尚欠装修款的事实。对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李武、李凤琴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0元,由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武、李凤琴给付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装修款577,001元;由李武、李凤琴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我方只收到3万元装修款,剩余577,001元未给付。李武、李凤琴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皆是虚假证据,且我方提供的装修票据有证可查,证人证言也可说明及还原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对我方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可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武、李凤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装修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武、李凤琴的金水花城及沙地沟庄园两处房屋进行装修,李武、李凤琴应向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关于李武、李凤琴是否拖欠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的问题,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李武、李凤琴拖欠其装修款,但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李武、李凤琴提供的金水花城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与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金水花城房屋装修工程款为包死价124,040元,并提供了给付124,040元装修款的收条,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收条予以认可,故该金水花城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沙地沟幸福庄园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问题,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沙地沟幸福庄园工程只由其单位单独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在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写收条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沈阳宏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