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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长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长东,臧传民,臧传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长东,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臧传民,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臧传岐,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长东、臧传民、臧传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东、臧传民、臧传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长东于2005年9月27日在我单位下属机构洪范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臧传民、臧传岐、臧桂峰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只归还本金100元,下欠29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有归还。经我社对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东、臧传民、臧传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27日,被告周长东向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贷款人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周长东、保证人臧传民、臧传岐、臧桂峰签订平洪信保借字2005第3305号《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自2005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止,利率为8.37‰,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2005年9月27日,被告周长东在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担保借款契约载明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合同约定一致。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长东归还100元借款本金。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周长东、臧传民、臧传岐、臧桂峰发出《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该通知单载明在该借款没有归清前,保证人将继续对没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即日起两年时间为本保证期间。该笔借款下欠29900元本金及利息各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已中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欠息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已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周长东、臧传民、臧传岐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周长东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长东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臧传民、臧传岐在最高额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承诺继续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两年,对原告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臧传民、臧传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臧传民、臧传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日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二、被告周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为397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4.5计收利息);三、被告臧传民、臧传岐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传民、臧传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长东追偿。如被告周长东、臧传民、臧传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周长东、臧传民、臧传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