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祥木,周文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67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海,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祥木,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周文海、被告周祥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盾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海、被告周祥木、被告扬盾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融睿公司与周文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周文海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首期还款6239元,以后每期偿还6255元;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如周文海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同日,融睿公司与周文海、周祥木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周文海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周文海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周文海、周祥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周文海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周文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周祥木自愿作为周文海的还款保证人,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扬盾科技公司向融睿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为周文海、周祥木的上述债务向融睿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周文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到周文海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周文海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周文海、已经累计数月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25482.28元。为此,融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文海偿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支付的代偿款项25482.28元;2、周文海向融睿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18885.5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659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周文海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6238元(6238元*20%*5次=6238元);4、周文海向融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周祥木、扬盾科技公司对周文海的上述债务向融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海未答辩。被告周祥木未答辩。被告扬盾科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周文海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周文海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周文海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周文海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周文海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周文海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39元,周文海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周文海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周文海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周文海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周文海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周文海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同日,融睿公司与周文海、周祥木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保20120129),约定周文海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周文海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周文海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理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周文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6239元;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周文海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周文海;自出现因周文海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周文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周文海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周文海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周文海收取预期贷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等内容。周祥木自愿作为周文海的还款保证人,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扬盾科技公司与周文海、融睿公司签订《反担保函》,约定扬盾科技公司为周文海在前述《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债权及数额向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周文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至周文海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但周文海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周文海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共计25482.28元。2014年9月9日,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向本院举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卡号尾号8206),并向本院陈述: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款项,即融睿公司代周文海将未还的本金、滞纳金等一并向贷款银行履行偿还;凡是有“滞纳金”的就说明周文海构成逾期付款。根据记载,2014年6月30日,担保商代还金额18885.56元;2014年7月31日,担保商代还金额6596.72元。上述款项共计25482.28元,即为融睿公司在本案中的代偿款项。另外,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周文海共计产生7次逾期,故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的约定,周文海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月还款额6238元*20%*5次=6238元(融睿公司只要求按照逾期5次计算)。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函》、贷款银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周文海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周文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周文海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代周文海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25482.28元,已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周文海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周文海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周文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融睿公司要求周文海偿还上述代偿垫款2548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文海逾期7次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融睿公司支付以月还款额*20%*逾期次数计算的违约金。现融睿公司自愿要求以逾期5次计算违约金,该意思表示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照此标准计算所得违约金为6238元*20%*5次=6238元。至于融睿公司要求周文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并无约定,融睿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实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且通过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因周文海违约而给融睿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融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融睿公司主张周文海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融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祥木、扬盾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周祥木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及扬盾科技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周祥木、扬盾科技公司应当为周文海在前述《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融睿公司依《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主张周祥木、扬盾科技公司对周文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文海、周祥木、扬盾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5482.28元、违约金6238元,共计31720.28元;二、被告周祥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文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周文海、被告周祥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6元,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周文海、被告周祥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