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莉,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2001年7月20日曾因犯抢劫罪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0日,同日被作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莉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被告人陈莉于2014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在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废弃小屋处分别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赖某春、陈某,每人每次贩卖毒品50元;2014年9月23日在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的废弃小屋处贩卖15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民;2014年9月23日在岭门镇冠利达水产养殖公司工地路边处贩卖3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赖某辉;2014年9月22日、9月23日分别在岭门镇岭门卫生院后边一偏僻处和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的废弃小屋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江,每次贩卖1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陈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莉辩解,被抓获的地点是在325国道的路边上;没有贩卖毒品;是大家一起凑钱去买毒品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在电白区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废弃小屋、岭门镇冠利达水产养殖公司工地场边及岭门镇岭门卫生院附近等处,被告人陈莉分别向吸毒人员赖某春、陈某、谢某民、赖某辉、许某江出售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电白区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的废弃小屋处抓获被告人陈莉,当场在陈莉身上搜获白色物质7小包,并将前来拟购买毒品的赖某春、陈某、谢某民、赖某辉、许某江抓获。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28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立陈莉贩卖毒品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9时许,在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废弃小屋处抓获陈莉,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物质7小包。3、被告人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陈莉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电白县人民法院2001年7月20日(2001)茂电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到陈莉的疑似毒品白色物质7小包和手机1部;6、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过程;7、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陈莉及吸毒人员赖某春、陈某、谢某民、赖某辉、许某江作拘留及强制戒毒处罚;8、证人赖某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21、22、23日,先后三次向陈莉分别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都是用139xxxx****的电话打陈莉的139xxxx****电话,后到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的废弃小屋与陈莉购买毒品。2014年9月24日9时左右,我到岭门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的废弃小屋准备再次向陈莉购毒时被抓。辨认笔录,赖某春指证7号(陈莉)是卖毒品给其的人。9、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4年9月21、22、23日,一共向陈莉购买过3次毒品海洛因吸食,都是打陈莉的电话139xxxx****联系,每次买50元,每次都是去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的废弃小屋与陈莉买毒品。2014年9月24日的早上,我与赖某春一起到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的废弃小屋处准备再次向陈莉购买毒品时被抓获。辨认笔录,陈某指证11号(陈莉)是卖毒品的人。10、证人谢某民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23日14时许,我到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的废弃小屋处向一名男子买了15元毒品海洛因吸食,后来听讲卖毒品的男子叫“阿莉”。辨认笔录,谢某民指证8号(陈莉)是叫“阿莉”的卖毒品的男子。11、证人赖某辉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23日8时许,我在冠利达水产养殖公司工地的路边处向陈莉购买1次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014年9月24日9时许,我用电话(137xxxx****)打陈莉(139xxxx****)的电话,问他是否有货,当我到现场还没有交易毒品时被抓获。辨认笔录,赖某辉指证2号(陈莉)是卖毒品的人。12、证人许某江证言,主要内容:我一共向陈莉买过2次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用手机139xxxx****打陈莉的139xxxx****电话,后在岭门卫生院后边一偏僻处与他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我到海港海头村14组龙眼园的废弃小屋处又与陈莉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4日我又来到该处被抓。辨认笔录,许某江指证10号(陈莉)是卖毒品的人。13、被告人陈莉的原供述,主要内容: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我有贩卖毒品给陈某、赖某春、许某江、赖某辉、谢某民等人,我们相互认识,都是吸毒人员,我记得有向陈某、赖某春、许某江、赖某辉、谢某民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但详细的资毒及价钱我就不记得了。大部分人都是通过拨打我的电话(139xxxx****)联系我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9月24日9时许,在电白区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一龙眼园的废弃小屋处,我因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传唤回来的。今天(2014年9月24日)陈某、赖某春、许某江、赖某辉、谢某民等人也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4、毒品鉴定,证实缴获的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28克。15、电话通信记录,证实证人赖某春(139xxxx****)、陈某(130xxxx****)、赖某辉(137xxxx****)、许某江(139xxxx****)的手机电话与被告人陈莉(139xxxx****)的手机电话在2014年9月间有通话记录。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陈莉的现场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一龙眼园废弃的小屋现场概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向多人贩毒,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认定被告人陈莉向赖某春、陈某、谢某民、赖某辉、许某江出售毒品的事实,案中有以上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案,并与被告人陈莉的原供述相吻合印证,又有吸毒人员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佐证,并有缴获的毒品物证在案,定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同理,被告人陈莉没有贩毒之辩解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原供述及被抓获的吸毒人员证言相互一致证实,被告人陈莉是在岭门镇海港海头村14组一龙眼园的废弃小屋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现被告人辩解被抓的地点在325国道的路边处的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莉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二、对缴获被告人陈莉的毒品海洛因1.28克,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瑞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