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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户。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汪某在自己经营的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居中和”饭店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人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容留周某在该饭店一楼包间内吸食冰毒1次。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容留周某在该饭店208房间吸食冰毒1次。3、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容留周某、漆某、王某在该饭店208房间吸食冰毒各1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治安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周某、漆某、王某等人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接受公安机关治安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3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希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