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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福洲与高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洲,高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76号原告:王福洲。被告:高法。原告王福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法(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8月20日偿还,之后就以各种理由与借口,迟迟不还,并于2014年8月25日未来公司上班,公司遂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再联系电话始终无法接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8月底前归还。现因催讨无着,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福洲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福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