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爽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某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甲起身经过李某座位时,发现李某正在两张座椅上熟睡,其右侧裤兜里的钱夹露了一截出来,遂生贪念,并趁四下无人注意之机,将钱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2014年9月19日早上7时许,李某发现现金被盗,遂将网吧内唯一提前离开的刘某甲列为怀疑对象,并于当日下午到网吧调取监控录像观看,确定扒窃者为刘某甲。同年9月21日,刘某甲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的家中被李某及其朋友发现,后被扭送至雍溪派出所。到案后,刘某甲对其扒窃李某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0月1日,刘某甲将800元现金如数归还给李某,并取得其谅解。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刘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网吧视频截图及光盘、谅解书、户籍信息、社会调查报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偶犯、初犯,且已如数归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和平日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胡荣 来源:百度“”